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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街自租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9月17日院批准,于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广西购进两批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巴沙鱼块,每批约300-400件,每件10公斤,后在其位于**水产物流港交易大厅**楼**号的**店内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乙在未查验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多次在王某甲店内购进巴沙鱼块,并通过周口市川汇区**生活广场水产品采购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周口市川汇区**生活广场,2018年6月12日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经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出该批巴沙鱼块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明令禁止添加的氯霉素有毒有害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日销售明细表、进货单等;

2.证人王某丙、韩某某、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玥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散页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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