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合川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国际美发沙龙股东,住重庆市合川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重庆市合川区缤果城一带,以酒后驾驶高档车的被害人为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王某甲驾驶号牌为渝A11****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尾随其后,伺机故意制造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随即指使王某乙赶至现场,以被害人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进行要挟,对被害人实施敲诈,以获取高额赔偿金。在此期间,王某甲、王某乙作案8次,非法获利17.21万元,其中王某甲分得11.31万元,王某乙分得5.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步步高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渝DCG****的白色奔驰轿车。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刘某甲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对刘某甲进行要挟,迫使其赔偿修理费3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0.5万元。
2. 2020 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右转至合阳大道的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被害人钱某某余驾驶的号牌为渝AN5****的黑色凯迪拉克XTS轿车。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钱某某余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对钱某某余某某要挟,迫使其赔偿修理费3.5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1万元。
3. 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西路种子公司路口处,故意追尾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9V****的白色路某某揽胜越野车。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邓某某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对邓某某进行要挟,迫使其赔偿修理费4.5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2万元。
4. 2020 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一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OD****的白色宝马320i轿车。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叶某某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对叶某某进行要挟,迫使其赔偿修理费0.97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0.45万元。
5.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西南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基地门口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号牌为渝C07****的红色宝马320轿车。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丙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对其进行要挟,迫使其赔偿修理费1.65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0.5万元。
6.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北桥头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AS****的黑色凯迪拉克XT5越野车。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肖某某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对肖某某进行要挟,迫使其赔偿修理费2.2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0.75万元。
7.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屏路和振兴路交叉路口的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V5****的黑色宝马5系轿车。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以杨某某酒驾违法要报警处理对杨某某进行要挟,迫使其赔偿修理费1.39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0.7万元。
8.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与合阳大道交叉路口的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S93****的宝马7系汽车。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拒绝下车,后王某甲报警,因民警处警,二人未获得赔偿款。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所用的车辆、手机、望远镜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办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合川公鉴(电物)【2020】0452号检验报告、合川公鉴(电物)【2020】0449号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语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夏露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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