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刑诉〔2018〕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53********,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营**号**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18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村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熊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王某乙与熊某甲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熊某甲被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熊某甲左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住院病例、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熊某乙、王某丙、熊某丙、熊某戊、王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熊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8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5582****。
2.案卷材料3册。
3.被害人熊某甲,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营**号,电话1309558****.暂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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