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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街**号,现住老河口市**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21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被老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相约在老河口市文化街“****”KTV喝酒、唱歌。23时40分许,王某甲在该KTV大厅休息时看见张某甲摸服务员李某甲的大腿一下,王某甲见状让张某甲快点离开,别在这里闹事,张成伟等人便下楼来到KTV门口。王某甲对王某丙、黄某某说张某甲手脚不老实。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下楼至KTV门口,王某丙将坐在门口电动车上的张某甲踹倒,张某甲朋友王某丁、李某乙见状同王某丙理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黄某某殴打王某丁、李某乙,将王某丁打伤。后张某甲、李某乙电话报警。

2020年3月31日,民警在老河口市**小区**栋**室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王某乙于2019年10月27日到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已赔偿王某丁损失2.3万元,王某丁已谅解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黄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谢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张某甲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1张;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建强

检察官助理徐利宝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老河口市**路**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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