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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长宁区**镇路**弄**号**室,现住在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长宁区**镇路**弄**号**室,现住在本区**路**弄**号**室。201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载乘其子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本区**路**弄小区入口处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被途径该处的被害人王某丙口头提醒,为泄愤,王某甲驾驶车辆逼停对方后下车辱骂王某丙及其妻子被害人丁某某,并发生推搡,王某乙见状下车与王某甲一同追打王某丙,丁某某上前劝阻时亦遭对方推搡、殴打。经鉴定,王某丙右颧骨突部软组织挫伤、丁某某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丙、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签署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事发起因及其遭王某甲、王某乙殴打的经过。事发后王某甲、王某乙已对其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父亲在小区内行车时被对方男子指责车速过快,遂下车与对方男子理论并互相推搡,王某乙见状上前殴打对方夫妻。

4.民警从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王某甲驾驶车辆在小区内左转弯时将王某丙一家逼停,后下车与对方理论并发生推搡,王某乙见状下车与王某甲一同追打王某丙,期间丁某某上前拉架遭对方推搡后倒地。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丁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及户籍资料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及王某乙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1365196****)、王某乙(1881756****)

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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