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甲系汕头市**有限公司**分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临时雇用的车间装卸工,2020年3月初开始经事先通谋,在装卸车间内利用装卸快递包裹的机会,采取破开快递包裹后窃取财物的方式,单独或结伙实施作案多宗:
1. 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某(现在逃)在**汕头龙湖中转场内,窃取从潮州市发往广州市李某甲收件的华为mate30 5G手机两部。
2. 2020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汕头龙湖中转场内,窃取从广州市发往汕头市**有限公司的华为nova 5i 手机一部。
3.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汕头龙湖中转场内,窃取从惠州市发往潮州市林某甲新收件的OPPO A11x手机两部、潮州市发往广州市李某甲收件的华为nova6 5G手机一部。
4. 2020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在**汕头龙湖中转场内,窃取从惠州市发往汕头市林某乙收件的OPPO A8手机,OPPO A11x手机各一部。
5.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汕头龙湖中转场内,窃取美康士一次性医用口罩两盒;又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窃取从北京市发往汕头市杨某某收件的小米10 Pro 5G手机三部。
2020年3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接汕头市**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安保主管纪某某报案后,在该公司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日,被告人邹某甲到该局新溪边防派出所投案。所有被盗赃物由被告人及其家属上缴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由该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mate30 5G手机价值人民币4058元;华为nova 5i手机价值人民币1273元;OPPO A11x手机价值人民币1651元;华为nova6 5G手机价值人民币3194元;OPPO A8手机价值人民币1151元;小米10 Pro 5G手机价值人民币4920元;美康士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0包价值人民币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A11x手机3部、OPPO A8手机1部、华为mate30 5G手机2部、小米10 Pro 5G手机3部、华为 nova6 5G手机1部、华为nova 5i手机1部、美康士一次性医用口罩10包;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委托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搜查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大营运运作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出具的快件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
3.证人纪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杨某某、姜某某、邹某乙、郭某某、宗某某、王某丙、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甲的供述、辩解、辨认;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或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邹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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