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21361981********,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推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3********,汉族,中专文化,广州**公司推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3********,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公司推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0********,汉族,中专文化,广州**公司推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咨询部组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5********,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公司咨询人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彭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4********,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公司咨询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街道**公寓**区**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咨询人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身份证号码445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公司回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区**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广州**公司回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公司回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己,女,199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9********,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回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区**区*8座**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281995********,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公司回访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区**海湾**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仓储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区**号楼*8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08月11日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仓储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小区**期**栋**号**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2********,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公司仓储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小区**期**栋**号**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壬,男,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仓储人员,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号**广场**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341994********,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仓储人员,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号**广场**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公司仓储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路川县**镇。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414261988********,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公司财务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洲**湾**栋**梯**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公司财务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湾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4418271995********,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公司负责设计人员,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黄某乙、罗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王某己、黄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壬、张某甲 、林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8年7月27日将案件退回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8月27日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8年10月12日将案件退回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5月15日注册成立了广州**公司,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作的全面管理,并聘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推广部工作人员;聘请林某乙、黄某乙为财务部工作人员;聘请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为咨询部工作人员;聘请李某甲、黄某甲、邹某某、周某甲、王某己为回访部工作人员;聘请林某甲、张某甲、王某某、王某壬、王某某、何某乙为仓库工作人员;聘请罗某某为网页设计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广东省清远市、江西省梧州市等地,由推广部人员在网络上发布罗某某等人设计的虚假宣传广告,谎称可以治疗男性肾虚、早泄等疾病,后再由咨询部、回访部人员通过打电话,使用 “张丽”、“王芸”等假名,以冒充专家、大夫,虚夸产品功效,订购有优惠的名义,骗被害人购买“保健品”后,由仓库工作人员按订单包装、发货,并以货到付款、微信付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犯罪嫌疑人林某乙、黄某乙为财务人员,统计业绩,并按业绩计算工资、提成,使用王某甲、林某乙银行账户发放工资、提成。
1、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周某甲、周某甲、王某己、黄某甲、邹某某、李某甲、林某甲、王某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壬、何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林某乙、黄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癸、谢某某等738人,共计795881元人民币。
2、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周某甲、周某甲、王某己、黄某甲、邹某某、彭某甲、林某甲、王某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壬、何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林某乙、黄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某、李某乙、古某某等4866人,共计5898701元人民币。
3、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某、周某甲、周某甲、王某己、黄某甲、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林某甲、王某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壬、何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林某乙、黄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张某乙等201人,共计243645元人民币。
4、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某、周某甲、周某甲、王某己、黄某甲、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林某甲、王某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壬、何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林某乙、黄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季某某、宋某某、张某丁等1332人,共计1558431元人民币。
5、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某、周某甲、周某甲、王某己、黄某甲、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林某甲、王某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壬、何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林某乙、黄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丙、曹某某等2003人,共计2425273元人民币。
2018年2月1日,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广东处清远市**区**小区**号楼**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广州**区**州**路**湾**栋**梯**室抓获林某乙,在广州**洲**路**山庄抓获罗某某,在清远市**区**公寓**室抓获王某乙、王某戊、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李某甲、邹某某、周某甲、王某己、黄某乙,在清远市**区**公寓**室抓获何某乙,在清远市**区**湾**区**座**楼楼道内抓获王某丁、王某丙、黄某甲,在梧州**城**号**城抓获王某某、王某某,在赣州市**城**城1号**广场**栋**室抓获张某甲、王某壬。2018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向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鉴定结论: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订单、发货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合同等;
2.证人邓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方某某、李某丙、许某某、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黄某乙、罗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王某己、黄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壬、张某甲 、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黄某乙、罗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王某己、黄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壬、张某甲、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乙、罗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王某己、黄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壬、张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汾仙
附:
1.被告人现在王某甲、王某乙、林某乙、黄某乙、罗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周某甲、彭某乙、李某甲、周某甲、邹某某、王某己、黄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壬、张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镇;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西省**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