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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家等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7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四人分别与他人或共同结伙,从贵阳市观山湖区狗场骑摩托车到清镇市,多次盗窃施工单位电缆线、扣件等物品,期间,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四人在清镇市朝凤社区金马大道路边,盗窃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埋在地下沟里的70余米电缆线(型号为YJV-26/35KV1*630),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224元。

2.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四人在清镇市朝凤社区金马大道路边,盗窃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埋在地下沟里的20米电缆线(型号YJV-26/35KV1*630),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840元。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吉利路防护坡工程工地,盗窃某某扣件约105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987元。

4.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清镇市银河世纪花园洋房工地,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工地的扣件182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465元。

5.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清镇市**学校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两部电梯旁的电缆线约160米,经鉴定价值12640元。

6. 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清镇市**学校A7实训楼工地,盗走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工地的500个扣件,经鉴定价值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等;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四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勇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5月15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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