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7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四人分别与他人或共同结伙,从贵阳市观山湖区狗场骑摩托车到清镇市,多次盗窃施工单位电缆线、扣件等物品,期间,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四人在清镇市朝凤社区金马大道路边,盗窃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埋在地下沟里的70余米电缆线(型号为YJV-26/35KV1*630),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224元。
2.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四人在清镇市朝凤社区金马大道路边,盗窃贵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埋在地下沟里的20米电缆线(型号YJV-26/35KV1*630),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840元。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吉利路防护坡工程工地,盗窃赵某某扣件约105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987元。
4.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在清镇市银河世纪花园洋房工地,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工地的扣件182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465元。
5.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清镇市**学校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两部电梯旁的电缆线约160米,经鉴定价值12640元。
6. 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清镇市**学校A7实训楼工地,盗走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工地的500个扣件,经鉴定价值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等;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四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勇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5月15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