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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13张再倒卖给同案人(另案处理),致使李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银行卡将用于犯罪活动,仍将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广州银行卡出售给王某甲。同年9月3日,王某乙被网络诈骗,当中被诈骗的人民币(下同)5万元经李某某的涉案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发生支付结算。经统计,李某某的涉案广州银行卡于同年6月20日至8月11日的收支流水异常,收入流水金额达11707105.65元。

同年8月11日,王某甲受同案人指使,伙同李某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647号广州银行沙河支行,由李某某挂失换卡后从上述涉案广州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8万元,王某甲取得该款项后交予同案人。

同年9月13、14日,李某某与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李某某向同案人提供提取现金的银行卡信息,随后李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京溪街附近银行网点,从相关银行卡中提取现金6.5万元交曾某某,曾某某按提现金额的0.5%向李某某支付报酬。经查,丘某某被网络诈骗的款项在上述相关银行卡中发生支付结算。

同年9月16日,李某某、王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丘某某、王某乙等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王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李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甲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四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信用卡二十张,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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