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大专肄业,南京**装饰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将含有本市雨花台区住户的二手房交易的业主手机号码、购房住址、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将其从被告人朱某某和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出售给王某乙、葛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5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5次向葛某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4500元。
2.2019年3月5日至7月4 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8次向王某乙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95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葛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提取、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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