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张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2年5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镇**村**号。2009年6月因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彭琪,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殷钱敏,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工业区**路**弄**号。2007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彭琪、殷钱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彭琪获知被害人金某某需要筹钱归还个人债务后,介绍金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当月11日,王某甲在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出借金某某人民币1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空走流水40万元,彭琪亦从金某某17.2万元的借款里获取所谓辛苦费1万元。后王某甲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要求金某某提前还款,并肆意增加还款金额,彭琪又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前来平账、空走流水,并收取相应介绍费。当月27日金某某从平账款内转账23万元至王某甲控制的账户。

2016年1月27日,被害人金某某通过彭琪介绍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平账,张某某在扣除彭琪介绍费、首月利息等后实际出借金某某30万元(除上述往来外,张某某账户当年8月、11月另还转账给金某某共计5.6万元),空走流水80万元。后金某某陆续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还款15万元。当年5月张某某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要求金某某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并趁金某某无力归还之际,通过他人介绍孙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平账、空走流水。5月7日金某某从平账款内转账20万元至张某某控制的账户。当年7月金某某遭孙某某等人讨债,张某某明知金某某已实际还款35万元的情况下,仍依据空走流水的80万元向金某某父母报账,并以许诺帮忙赚钱,骗金某某不向父母说出真相。后金某某父母受骗被迫卖房还债,张某某又谎称可以帮忙快速处置房产变现,并利用其父名义冒充购房人,作价135万元购得金某某及其父母所有的位于本区**村**号**室的房产(经鉴定时价151万元)。当年7月26日,张某某在扣除所谓债权后,最终转账55万元给金某某作为购房款。

2016年5月7日,被害人金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介绍向孙某某借款平账,在扣除介绍费、首月利息等后金某某实际得款36.5万元(除上述往来外,孙某某账户当月另还转账给金某某5万元),空走流水80万元。当日,在孙某某要求下金某某签订了位于本区**村**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价120万元,并将空走流水的80万元约定为已经给付的购房款。被告人殷钱敏在孙某某安排下作为名义购房人,负责空走该80万元流水。当年7月,因金某某无力归还本息,孙某某即依据购房合同向金某某父母讨债,张某某亦前来讨债,经谈判后金某某父母无奈同意通过张某某卖房还债。当年7月26日,张某某支付金某某55万元购房款,金某某得款后即在孙某某安排下全部转账胡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还款。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彭琪、殷钱敏被民警抓获。王某甲、彭琪、殷钱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康某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王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产交易记录、买卖合同、收条、借款合同、交易回单、银行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民事诉讼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彭琪、殷钱敏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彭琪、殷钱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彭琪、殷钱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张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彭琪、殷钱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彭琪、殷钱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钱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所涉及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彭琪、殷钱敏在其涉及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琪、殷钱敏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嘉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殷钱敏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彭琪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一份)、随案材料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