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住**镇**村**组**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赵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7日被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2000********,汉族,大学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立山区**街**楼**单元**层**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赵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7日被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通过微信发信息给被害人贾某某,声称自己能购买到KF94口罩,骗取被害人信任,双方约定以每个13.5元的价格购买10000个KF94口罩。2020年2月4日,5日,贾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王某甲和孙某甲支付货款135000元。因孙某甲、王某甲在约定期限未能向被害人提供口罩,二人将贾某某微信删除同时拒接其电话,并将贾某某用于购买口罩的货款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转帐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3、电子证据: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4、证人王某丙、王某乙、孙某乙、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培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现羁押在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