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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卖淫、传播性病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肖友良、陈钧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卖淫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吴某甲先后21次容留吴某乙、廖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盐城市大丰区**楼**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室向任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卖淫。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12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任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楼**室内向朱某某卖淫1次。

3.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刘某某卖淫1次。

4.201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单某某卖淫1次。

5.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单某某卖淫1次。

6.201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卢某某卖淫1次。

7.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楼**室内向杨某某卖淫1次。

8.2019年10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单某某卖淫1次。

9.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沙某某卖淫1次。 

10.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单某某卖淫1次。

11.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宗某某卖淫1次。

12.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王某乙卖淫1次。

13.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费某某卖淫1次。

14.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顾某某卖淫1次。

15.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胡某某卖淫1次。

16.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内向李某某卖淫1次。

17.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高某某卖淫1次。

18.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查某某卖淫1次。

19.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廖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沈某某卖淫1次。

20.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惠某某卖淫1次。

21.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吴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邓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廖某某、王某乙、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传播性病

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在盐城市大丰区**号楼**单元**室向任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传播性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检验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吴某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传播性病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容留卖淫犯罪事实中系部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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