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乡**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冀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吸毒人员王某乙开始隔两三天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吸食。有时候亲自到王某甲家中购买,有时候与王某甲联系好后,让王某甲将毒品交给开出租车的被告人冀某某,冀某某将毒品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再将毒品钱及出租车费交给冀某某。被告人冀某某明知王某乙是吸毒人员,利用自有出租车的便利条件,协助王某甲与王某乙传递毒品,促成双方毒品交易六次,每次赚取20、30元不等的费用。
2019年9月2日,朔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冀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一包疑似毒品,净重0.05克,经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10日,朔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乙,并从其身上收缴疑似毒品两小包,净重0.81克,经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王某乙指认该毒品是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
2018年3月份以来,吸毒人员贺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过十多次土制海洛因,约1克,花费二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吸毒人员多次故意贩卖毒品,被告人冀某某多次协助王某甲与吸毒人员完成毒品交易,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冀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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