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住广东省梅县**居委会**园**栋,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成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为了竞标农林项目中获得更多中标项目,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使用广东**有限公司工人吕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吕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游某某、卢某某身份注册成立梅州市**有限公司、梅州市**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农林有限公司、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梅州市**农业有限公司、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甲,为了方便投标工作,王某甲统一保管使用以上十一家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被告人王某甲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交待出纳丘某某(另案处理)操作十一家公司银行K宝缴纳投标保证金,统一做出十一家公司参与相同标段不同报价标书,王某甲计算好十一家公司竞标各标段报价后交由邓某某(另案处理)做出标书。采用上述手段,持续参与梅州市梅县区**工程建设项目、梅县区**重点生态工程项目、梅州市梅县区**森林碳汇森抚育工程项目、梅县区**水源涵养林工程、梅州市梅县区**森林碳汇森抚育工程项目(第二期)、2016年梅县区**生态景观林带提升工程项目、2016年梅州市**山地植被恢复项目、梅县区2016年**发展及保护专项资金(抚育方向)、梅县区**碳汇重点生态工程建设项目串通投标。其中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中标梅州市梅县区**森林碳汇抚育工程建设项目第九标段,中标价为723402.14元;梅州**农林有限公司和广东**农林有限公司中标梅州市梅县区**碳汇抚育工程建设项目第五、十一标段,中标价分别为544712.82元和554463.4元;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中标梅县区**碳汇重点生态工程项目第五标段,中标价1613891.65元;梅州市**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梅州市梅县区**抚育工程项目(第二期)第六标段,中标价3048058.16元;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中标梅县区**流域水源涵养林工程,中标价人民币553616.02元;梅州**农林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梅县区**工程项目,中标价人民币482162.17元;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梅州市**山地植被恢复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价人民币468455.08元;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和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梅县区**林业发展及保护专项资金(抚育方向)第一标段、第四标段,中标价分别人民币961130.12元、737575.33元;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和梅州市**农林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梅县区2016年**重点生态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中标价分别为1314056.7元和1567702.08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串通投标获得上述12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权,中标项目金额共计1256922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炎阳
检察官助理:张丽如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的两部苹果手机已依法返还给被告人王某甲,其余扣押款物由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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