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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2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201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部区铺门镇**。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将本案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0日、4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号码为155**(微信号y**)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贩卖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给吸毒人员黄某鑫,后以人民币100元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毒品从江门市荷塘镇**运输至中山市古镇镇**吸毒人员黄某鑫处。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达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净重0.89克)。

2019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古镇**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刘**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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