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6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日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号。2013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2日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7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驾驶黑色助力车窜至我市沙溪镇***公司对面小卖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下车使用工具撬锁,盗窃被害人杨某毅停放在该处的粤T3S****号本田牌WH125T-3B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0元),得手后由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赃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
2016年7月2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驾驶黑色助力车窜至我市三乡镇**村**酒店旁边摩托车停放处,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粤TGC****号雅马哈牌ZY100T-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7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跟踪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损坏的防盗锁1把、作案工具东泽牌黑色助力车1台、开锁工具11把、液压剪1把、起子1把,在被告人夏某某处缴回粤TGC****号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摩托车、损坏的防盗锁已发还被害人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某某
二О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2份;
5、缴获作案工具助力车等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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