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和郴州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客户经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的关系,多次通过伪造他人公职人员身份及银行贷款所需的担保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给其本人或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下旬,王某某借用周某某的名义,伪造了周某某系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公职人员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征信报告、房产证复印件及盖有伪造的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公章的《办理福祥便民卡工资代扣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郴州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办理公职人员福祥便民卡贷款30万元归其本人使用。2016年6月23日,郴州市农商某某支行放款30万元至周某某农商银行810133500********账户。同日,王某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0万元;次日,王某某从该账户取款10万元。该笔30万元贷款于2019年6月22日逾期未还。案发后,王某某的妹妹王雄敏替王某某归还了11万元本金。
2.2016年7月中旬,王某某介绍刘某乙到郴州市农商银行林邑支行办理公职人员福祥便民卡贷款。刘某乙向王某某提供了其本人及其妻子廖丽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伪造了刘某乙系北湖区财政局农业股副股长的身份、征信报告、房产证复印件及盖有伪造的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公章的《办理福祥便民卡工资代扣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郴州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办理贷款30万元归刘某乙使用,刘某乙向王某某支付了1万元好处费。目前,该笔贷款已由刘某乙全部归还。
3.2016年7月下旬,王某某介绍刘某丙向郴州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办理公职人员福祥便民卡贷款。刘某丙向王某某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伪造了刘某丙系北湖区财政局资产资源股副股长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征信报告、房产证复印件及盖有伪造的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公章的《办理福祥便民卡工资代扣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郴州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贷款30万元归刘某丙使用,刘某丙向王某某支付了3万元好处费。目前,该笔贷款已由刘某丙归还16万元本金。
4.2016年上半年,王某某帮助匡华(另案处理)以李某某的名义向郴州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办理公职人员福祥便民卡贷款。匡华按照刘某甲的指示将李某某及一名女性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帮助匡华将申请贷款需要的《办理福祥便民卡工资代扣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加盖了伪造的北湖区财政局的公章,匡华顺利利用李某某的名义从郴州市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办理了30万元贷款。目前,该笔贷款逾期未还。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贷款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多次为其本人或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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