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城区**路**小区。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2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0时许,在禁渔期内,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城区**路**城对面的**河河道内,使用渔网非法捕鱼共计12.5斤,被西峡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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