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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一分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居住地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1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琼临渔0****”号渔船搭载多名船员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港出发,航行至某附近海域,王某某指挥船员使用单船底拖网方式进行捕捞作业,至8月23日凌晨王某某指挥船员进行捕捞作业数次。同日早7时许王某某驾船返回清澜港途中被海警执法舰艇查获,查获渔获物1595市斤,变卖得款人民币1116.5元。经查,王某某实施拖网作业的区域为底拖网禁渔区。经鉴定,其捕捞使用的渔网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1mm,小于农业农村部关于此类渔网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张渔网;

2.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渔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焕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45611****。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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