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流经泗洪县归仁镇的徐洪河禁止捕捞螺蛳,仍在禁捕期内驾船进入徐洪河,非法捕捞螺蛳1657.5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姜某某、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李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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