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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云岩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7日止)。因本案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上午12时10分,民警根据线索在贵阳市**单元楼楼梯间拿得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从其身穿内裤里面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0.02克。经鉴定:属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及计量记录单、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5、扣押、封存、提取、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毒品称量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后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品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量刑建议、换押证、简易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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