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博柏利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外衣、雨衣、马球衬衫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蒙克雷尔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084721号 “MONCLER”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等,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10月始,同案人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某经合谋后,租赁本市天河区**村**路**号对面**大厦**楼为仓库、本市荔湾区**路**服装城**档为铺面,销售假冒的“BURBERRY”和“MONCLER”品牌服装,非法牟利,并约定谢某甲占股40%、黄某某占股30%、王某某占股20%、谢某乙占股10%。其中,谢某甲负责联系客户、订货、配货;王某某负责购买上述品牌的商标、包装袋、配货及在档口接待客户等工作;谢某乙负责配货、送货;黄某某负责购货和配货。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同案人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三人在上述仓库被抓获归案。民警在现场缴获“BURBERRY”牌服装共20413件、“MONCLER"牌服装共5692件,并缴获销货清单20份、销售单1份、出货单27份。经鉴定,上述 “BURBERRY”、“MONCLER”牌服装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被查获的上述2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828432.5元,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05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同案人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20年2月 21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5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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