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西侧经营白酒销售店铺,并在**村租赁民房作为库房存放白酒。2019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举报,在王某某库房内查获并扣押印有“牛栏山”、“茅台”、“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白酒327箱。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评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193452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德
检察官助理:王文敏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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