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产业园武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检测站内,在未严格落实车辆检测流程、未对周边安全进行检查的情况下,驾驶停放在此等待检测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欲上检测线进行检测时,将正在该车车底进行维修的和某某碾压致死。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案发后,武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代为向和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吕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电话139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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