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任临泉县**镇**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8月任**村党支部委员,2018年7月至案发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临泉县**镇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工作过程中,为骗取能繁母羊补助资金,明知贫困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等5人不符合享受能繁母羊补助条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述5户贫困户办理了能繁母羊补助申请,经其本人签字审核后将申请材料进行上报并通过审批。后临泉县财政局向以上5户贫困户拨付能繁母羊补助资金共计25000元,王某某以收取代养费的名义将其中的5700元占为己有,余款19300元被贫困户开支使用。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7日,王某某退出涉案赃款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共计25000元,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园园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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