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9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巷**号,住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小区。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30元一粒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丁丙诺啡二粒,获利10元;
201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28元一粒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丁丙诺啡十粒,获利3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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