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均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4年3月13日被罚款五百元,2011年6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18年10月31日因谎报警情被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17日因吸毒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2020年5月11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桥**路**龙虾店以8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汉忠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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