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号**单元**楼**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奇石宠物城A6栋旁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小马”十颗,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资300元及毒品可疑物净重 0.9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毒品及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证言;4、视听资料:抓获相关视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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