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8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2********,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18年4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0日、6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5日、7月19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27日、6月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山市**镇***路一路段,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毒资人民币50元。
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在中山市**镇****物流对开路段,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得毒资人民币1200元。
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山市**镇**路**公寓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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