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原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麒麟队经理,住河南省获嘉县**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常某某(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荣某某国际大厦1416房间、1409房间成立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电子有限公司和冰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招聘常成飞(已判刑)为公司经理,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工资发放、售后指导等全面工作,招聘被告人王某某为业务员,后升其为主管、麒麟队经理,指使其伙同其他业务员冒充淘宝网店店主通过网络发帖向不特定客户散布加盟恒耀电子有限公司或冰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后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被害人,后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并以店面升级、店面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再以退款需交纳退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转入常某某等人支付宝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743612元。现落实被害人 68名,被骗钱财共计人民币404763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主管、麒麟队经理。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期间,该公司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2105019元。王某某伙同麒麟队业务主管孙某某(已判刑)、业务员陈某某(已判刑)、畅某某(已判刑)等人诈骗的被害人中已落实到的被害人共7名,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4840元。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34840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鉴定意见;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恒耀公司业绩表、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王某某与常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某某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1、​ 被告人具结书;

3、全部案件及卷宗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