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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阜**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编造做垃圾清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向马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宾借款,用于赌博、挥霍及日常开销。

1、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编造借口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后归还人民币2150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编造借口向何某某借款人民15500元。经讨要,王某甲归还何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编造借口向陈某某宾借款人民币16000元,经讨要,王某甲归还陈某某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家属代为退赔马某某36000元人民币,何某某14500元人民币,陈某某宾17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宾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水的证言;

4.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因其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燕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2********

2.电子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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