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同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8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街**南门**快递公司门口,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醉驾改为酒驾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高某某的人民币11,000元。
2、2018年12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街**自家,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醉驾改为酒驾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高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12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街**自家,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假驾驶证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高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
2019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街**自家楼下被接到报警电话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交通银行延边河南支行客户交易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延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朴英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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