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路**排,现住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间,被害人金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姓名、职业、住所。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各种理由欺骗被害人金某某为其转款共计人民币274407元,并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2019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前、后,返还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340.58元、1509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微信红包和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假照片截图、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检察官:伊兴良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授权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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