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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绑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17日下午,刘某甲(已被判刑)因怀疑被害人翁某某在其自己经营的**吧外偷了他人的一辆摩托车,遂向谢某甲(已被判刑)提议通过绑架翁某某来勒索翁某某家人的财物。经谢某甲同意后,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谢某甲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已被判决)等人,在刘某甲的指引下,由王某乙驾驶谢某甲的一辆面包车,一起窜到灵山县武利镇**委会办公综合楼外,将翁某某强行劫持到武利镇开发区的空地处,对翁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翁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和一台手机。随后谢某甲以危害翁某某的人身安全的方式向翁某某的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30000元。因翁某某的家属未能及时筹集足够的赎金,2011年7月18日凌晨,谢某甲经和刘某甲商议后,在未得到赎金的情况下将翁某某放走,并还人民币30元给翁某某作车费用。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翁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梅

2020年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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