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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凌某甲,男, 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凌某乙,男, 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凌某甲、凌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凌某甲、凌某乙在某河道内利用密眼渔网捕鱼,共捕获鲤鱼数条。在捕鱼时,被民警查获。

经查明,王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实施非法捕捞的水域为常年禁渔区,密眼网属于禁用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王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处扣押的密眼网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凌某甲、凌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区即丹江口水库穆山码头以上流域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娣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等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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