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8〕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3********,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3月5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同月25日12时,王某某在横县横州镇**大道**宾馆**号房内,趁覃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覃某某放在房间内床头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兴业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贤丽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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