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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数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街道**路**花园**幢**室,住本市武进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潞城街道,先后盗窃作案二起,共窃得香烟十条、零食若干及电动车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

1.2020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窗等手段进入本市武进区**街道**花园**号商铺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零食超市,窃得香烟十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及零食若干。案发后,被盗赃物中的香烟六条及鸭脖二包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已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2.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武进区**街道**郡**号商铺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但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香烟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订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谢婷婷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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