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齐河县城内实施窃取电动车的行为,并于2020年7月14日窃取被害人宋某某黄金首饰一宗,涉案价值46216元。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齐河县盈裕百货北门公交站牌附近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900余元。
2.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齐河县邮电胡同西首味道小苑饭店西侧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000余元。
3.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齐河县大清河大清桥北桥头东侧绿化带旁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000余元;
4.202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国停放在齐河县金欢乐鱼东侧南北小路东侧空地上的一辆艾玛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000余元;
5.2020年7月14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暂住在被害人宋某某家中。2020年7月22日9时许,王某甲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宋某某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盗走并变卖,获赃款29930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37316元。
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黄金首饰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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