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8811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村**组**号,租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宁国市新时代实验学校(原宁国市津河中学)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校大门外东侧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窃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至宁国市城东路“顺远旧货调剂”行。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且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租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
2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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