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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15年11月因盗窃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因诈骗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2日凌晨,在安丘市**小区**号楼北侧车棚内,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张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400余元;在该小区25号楼前,盗窃刘某秀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500余元。

2、2019年11月4日凌晨,在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王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700余元。

3、2019年11月28日凌晨,在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刘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1000余元。

4、2019年12月21日凌晨,在安丘市**小区**号楼前,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陈某英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680余元;在该楼旁边的天桥下,盗窃王某增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480元。

5、2020年1月5日晚,在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前车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李某秀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500余元;在该小区16号楼2单元前车棚内,盗窃程某莉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600余元。

6、2020年1月17日晚,在安丘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前车棚内,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李某祥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800余元;在该小区A23号楼1单元楼后,盗窃赵某勋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540余元;在该小区24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王某斌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300余元。

7、2020年1月,在安丘市**世家小区车棚内,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胡某玲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500余元。

8、2020年2月20日凌晨,在安丘市**小区**号**单元楼道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李某媛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500余元;在该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口,盗窃张某刚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600余元;在该小区3号楼5单元楼道口,盗窃郑某敏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500余元。

9、2020年5月17日凌晨,在安丘市泰华城天桥下,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傅某涛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1000余元;在安丘市如家酒店门口,盗窃董某鹏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600余元。在安丘市**房停车场处,盗窃孙某顺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600余元;盗窃林某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秀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彩英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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