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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0********,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到中卫市开盛购物中心三楼伊布都服装店门口趁店员不备,将一件焦糖色妮子大衣和一件白色衬衣盗走。经鉴定:被盗呢子大衣和衬衣价值2198元。

2.2019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卫市开盛购物中心四楼E部落服装店门口趁店员不备,将一件粉色纱质裙子盗走。该裙子名牌不明,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鼓楼北街新百伦鞋店门口,趁店员不备,将店内一双白色休闲鞋盗走,经鉴定,被动休闲鞋价值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失主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芮某某、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19)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衣服、鞋共计价值2457元。

5.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芮某某、雍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家全

2020年4月21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952****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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