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31986********,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乡**村**号。201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3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12月31日,采取溜门入室手段,分别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巷**号、****巷**-**号,窃取荣耀9X手机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元,涉案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10元。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李某某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巷**号,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
2、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王某乙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巷**号,盗窃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失主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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