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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来厦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路**号)。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3时至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湖里区**广场**号**室盗走被害人庄某某“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95元),至***号***室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62元)。

201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移动营业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赔偿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6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赔偿被害人蔡某某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等物证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手机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庄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盗窃罪前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918****);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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