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宜良县人民路36号中国天翼手机店以购买手机而试通话音量为由,让被害人陈某某将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给其试打,趁陈某某不备,王某某拿着手机离开店铺,同日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0元,现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商品销售单、手机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二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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