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镇远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乡**村**组,现租住于锦屏县**镇**一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转逮捕,锦屏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对其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锦屏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白色凯马牌小货车(车牌号码为贵C6****)窜至锦屏县大同乡大兴村通村公路半溪(地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两台卷扬机和柴油机盗走。2020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两台卷扬机和柴油机拉到锦屏县**村**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得赃款1047元。2020年5月13日,锦屏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被盗的两台卷扬机和两台柴油机价值共计4102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5500元,杨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47元、手动葫芦一个、贵C6****凯马牌小型货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扣押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雪
检察官助理 吴娟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杨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现住锦屏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74480****。
4.随案移送起诉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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