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有两栋三间两层的房子,在一个院子里共用一个大门出入,分为东西两栋,东边为其自住房屋,西边租给承包高铁工程的刘某某和工地上的工人居住。西边房外临时搭建了无门的棚子供刘某某和工人放材料。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租客刘某某的材料物资,作案5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8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趁租客刘某某和工人外出干活之机,盗窃刘某某放在房外临时搭建棚内的U型爬梯共300斤,销赃获款300元。
2.2019年3月29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趁租客刘某某和工人外出干活之机,盗窃刘某某放在房外临时搭建棚内的U型爬梯共170斤,销赃获款170元。
3.2019年3月30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趁租客刘某某和工人外出干活之机,盗窃刘某某放在房外临时搭建棚内的U型爬梯共150斤,销赃获款150元。
4.2019年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趁租客刘某某和工人睡觉之机,盗窃刘某某停在房屋院内的吊车油箱内的柴油100斤放置家中。
5.2019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趁租客刘某某和工人睡觉之机,盗窃刘某某停在房屋院内的吊车油箱内的柴油100斤放置家中。次日,分别卖给郑某某、李某某,共获款200元。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退赔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宝琴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48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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