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台湾同胞,向被害人问路搭讪,在搭讪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微信、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再假借找电话骗取被害人手机,后持被害人手机消费套现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财物。
2019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人民路,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欧某某的苹果 6S PLUS一部(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2113元)后,持该手机通过被害人将微信、支付宝进行转帐、消费套现,共盗窃被害人9537元。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此期间,在广州、深圳、惠州等地多次实施诈骗多人,并于2019年1月9日被惠州市警方抓获归案,2019年5月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后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民警带回深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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