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广西灌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灌阳县**镇**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某甲(已判刑)、蒋某乙(已判刑)窜至**县城采取做“法事”可免除天灾的手段将蒋某丙骗至**县**中学**楼后面山坡上,让蒋某丙将现金40100元人民币和一对金耳环一并装进酒盒子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做“法事”驱邪,在蒋某甲做法事时,王某某趁机将蒋某丙装有现金和耳环的的酒盒子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91.25元。
2020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蒋某甲等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运广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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