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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街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6日凌晨,杨某贵(已起诉)、杨某仓(已起诉)、王某某三人从寻甸县城回羊街途中,杨某贵将其驾驶的云******号牌轿车停放至三月三廉租房小区路口对面,杨某贵到**村路口处的住户家中盗窃卷烟.杨某贵盗窃得手后让杨某仓驾驶云******号牌轿车与王某某至**附近与其会和。之后杨某贵指引杨某仓、王某某到**村路口处的住户家中盗窃卷烟,杨某贵在云******号牌轿车上等候杨某仓、王某某。不久后,杨某某、王某某分别盗窃了两提卷烟,盗窃得手后,杨某贵驾车带领杨某仓、王某某离开。三人盗窃的卷烟由杨某贵卖出并分赃,杨某仓、王某某分别分到3000元赃款。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人盗窃的卷烟共计334条,价值共计28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贵、杨某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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